(2014)甬慈刑初字第86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860號
自訴人黃某杰,教師。
被告人黃某,個體戶。
辯護(hù)人趙彥江。
自訴人黃某杰以被告人黃某犯誹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黃某杰以雙方已自行和解為由,申請撤訴。
本院認(rèn)為,自訴人黃某杰與被告人黃某自行和解而申請撤回自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自訴人黃某杰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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