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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3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3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詐騙罪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榴君,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甲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驹河谕?3日立案,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軍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甲及其辯護人周榴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馮某甲因經(jīng)營惡化、資金緊缺,欲騙取他人錢財。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馮某甲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瑞思特汽車酒店二樓潘某辦公室,以將其所有的浙j×××××號豐田轎車抵押給潘某為名,向潘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在潘某要求質(zhì)押該車產(chǎn)權(quán)證明、行駛證時,被告人馮某甲編造理由予以拖延,并隱瞞了該車已在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的情況,后騙得潘某信任后,得款10萬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馮某甲將該轎車出售給馮某乙,并辦理了過戶手續(xù)。后被告人馮某甲通過他人偽造了該車的產(chǎn)權(quán)證明、行駛證,并于2012年3月17日再次至潘某處,以將上述偽造的證件質(zhì)押給潘某為由,騙得潘某人民幣5萬元,后逃匿。
    到案后,被告人馮某甲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馮某甲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被告人馮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馮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解,其在借錢后向潘某支付過利息。
    辯護人周榴君對本案的定性無異議,辯護,1.被告人馮某甲的主觀惡性不大。本案中的150000元被告人馮某甲都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和購買原材料,并非用于個人揮霍;被告人馮某甲一開始時只是單純的想借錢周轉(zhuǎn)一下,沒有實施詐騙的故意,其隱瞞真相的目的是為了拖延還款的時間而非實際騙取上述款項。2.被告人馮某甲曾向被害人支付過較大金額的利息,雖然無法提供相應證據(jù),但請求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對其從輕處罰。3.被告人馮某甲系初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為法律意識淡薄。綜上,請求法庭能夠綜合考慮上述情節(jié)對被告人馮某甲進行量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馮某甲因經(jīng)營惡化、資金緊缺,遂起意騙取他人錢財。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馮某甲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二樓潘某辦公室,以將其所有的浙j×××××號豐田牌小型汽車抵押給潘某為名,向潘某“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在潘某要求質(zhì)押該車產(chǎn)權(quán)證明、行駛證時,被告人馮某甲隱瞞了該車已在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的情況并編造理由,在騙得潘某信任后,于當日得款人民幣1000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馮某甲將該轎車出售給馮某乙,并辦理了過戶手續(xù)。后被告人馮某甲通過他人偽造了該車的產(chǎn)權(quán)證明、行駛證,并于2012年3月17日再次至潘某處,將上述偽造的證件交給潘某,又騙得潘某人民幣50000元。期間,被告人馮某甲支付給被害人潘某人民幣5000元。后被告人馮某甲逃匿。
    被告人馮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被害人潘某的陳述,證明:其通過李某苗介紹認識馮某甲。2011年,李某苗將馮某甲介紹給其向其借錢周轉(zhuǎn)。其到馮某甲的廠里考察,發(fā)現(xiàn)廠雖不大,但是生意不錯,于是就答應借鈔票給他,這筆鈔票他用了幾個月就還給其了,利息全部結(jié)清的。后來其聽說這筆鈔票借給馮某甲當中李某苗又在向馮某甲收取利息,而且收取的利息比其的還要高,其發(fā)現(xiàn)這個情況就跟馮某甲講,如果下次想借鈔票可以直接找其,這樣利息可以少付點。2012年1月13日,馮某甲到其位于商都二樓的辦公室,稱要支付工人工資向其借100000元鈔票,借期大概1個月左右。當時其發(fā)現(xiàn)他廠里的情況有點不對,怕借出去的鈔票收不回來,就對他說干脆將他的銳志車賣給其好了,馮某甲當時答應了。為了安全起見,其叫他將車子的產(chǎn)權(quán)證暫時放在其地方,他稱車子產(chǎn)權(quán)證全部在老家,等過年回來再拿過來給其,但車子的其中一把鑰匙可以先放在其這里。其又說把車子的行駛證也放在其地方,馮某甲同意,但稱車子要去年檢年審,等他過年回老家年檢好了將車子和車輛產(chǎn)權(quán)證書一起給其,而且他特地將汽車行駛證拿出來給其看,其看確實是2012年1月到期。其看他比較老實就同意了,然后其通過農(nóng)業(yè)銀行將100000元人民幣轉(zhuǎn)賬到馮某甲賬上,他給其出了張收到賣車款100000元的收條。后到了約定還款時間,其打馮某甲的電話催他還款,他稱現(xiàn)在鈔票沒有要過幾天還給其,不過他為了能拖延時間付了其5000元,用現(xiàn)金支付的。這5000元可以講是利息,也可以講是損失。其看他這么有誠意就同意他延期幾天還款,但讓他將汽車行駛證和產(chǎn)權(quán)登記證拿過來放在其地方。到了2012年3月,馮某甲再次到其辦公室,稱100000元現(xiàn)在還不出,還是將自己的銳志轎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賣給其好了,其看他的車子確實值這個價格就同意了。但是他當時沒有將車子開過來,只帶來了車輛的產(chǎn)權(quán)證。他將車輛產(chǎn)權(quán)登記證和行駛證交給了其,并且雙方補齊了相關(guān)的車輛買賣合同等材料。其想既然有了車輛產(chǎn)權(quán)登記證和行駛證,其不怕拿不到他的車子,因為這些證書放在其這里他就沒有辦法將車子過戶了。當天其就扣掉之前的100000元,再次付了50000元,也是通過農(nóng)業(yè)銀行轉(zhuǎn)賬到馮某甲的賬上,馮某甲出了張50000元賣車尾款的收條,并約定雙方在2012年4月15日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馮某甲再三給其保證一定會配合其辦理好過戶手續(xù),但事后一直沒有過來。其多次打電話給他,不是推脫就是不接。2012年4月20幾號的時候,其在馮某甲暫住的地方找到了他,質(zhì)問他為什么不來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他稱這幾天廠里很忙,而且車子暫時和李某苗換了,過幾天車子拿回來了就辦理過戶手續(xù),他還再三保證不會跑掉的,叫其放心好了,其找了下確實沒有車子,再加上他的保證其就相信了。另外,其還陳述馮某甲第一次向其借100000元鈔票的時候,本來就有打算將他的車子賣給其,既然是買賣車子,其二人也沒有約定利息,而且當時他借鈔票是短期的,其答應他如果在約定的時間內(nèi)能還掉鈔票其不會要他車子,但他在約定的時間段內(nèi)沒有還鈔票,他為了拖延時間和表示誠意給了其5000元。馮某甲另外還向其借款100000元,那100000元的利息其記得是付到2012年4月份,后來他人走掉了,本金和利息沒有給其。另外,車輛買賣合同是后補的還是借100000元的時候就簽訂好的其真的記不清楚了。
    2.證人馮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正月時,馮某甲對其說他在慈溪白沙辦服裝廠,經(jīng)濟比較緊張,想把他的一輛牌照為浙j×××××的黑色豐田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賣給其。其因為與馮某甲關(guān)系比較好,他這輛車的性能價值其是知道的,其就同意了。馮某甲的這輛車是按揭購買的,銀行里還有六七萬元未付。于是,其先付了他60000多元,馮某甲拿了其60000多元的預付款到銀行辦理了解除抵押手續(xù)。后馮某甲還要其再付90000元左右的余款,其講等車輛過戶手續(xù)辦好以后再付。2012年2月24日,其和馮某甲一起到臺州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這輛車的過戶手續(xù),車牌號更改為浙j×××××,其將余款90000元左右也付給了馮某甲。后馮某甲向其要求這輛車再給他使用幾天,稱他是辦廠的,過年以后回去車沒有了,人家肯定要問的,這輛車他開回去用幾天,然后再買一輛普桑車,把這輛車再還給其,其同意了。后馮某甲一直沒有把車還給其。后其通過各種途徑在慈溪市李某苗處找到了車子,但車牌仍舊是原先的浙j×××××。李某苗說車是他以130000萬的價格向馮某甲買的。后其通過與李某苗協(xié)商付給他100000元,將車取了回來。取回之后,其覺得不吉利,于2012年11月28日將車賣給了他人。
    車輛買賣合同,證明:被告人馮某甲與潘某就涉案車輛簽訂了車輛買賣合同的情況。
    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收條,證明:潘某從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轉(zhuǎn)賬150000元給被告人馮某甲及被告人馮某甲出具收到150000元車輛款的情況。
    5.機動車登記證書,證明:經(jīng)浙江省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核查,由潘某提供的機動車登記編號為浙j×××××的機動車登記證書非該所核發(fā)。
    6.車輛過戶資料,證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馮某甲將車牌號為浙j×××××的車輛過戶給馮某乙的情況。
    7.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馮某甲的到案經(jīng)過情況。
    8.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馮某甲的身份情況。
    9.被告人馮某甲在公安機關(guān)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其是通過溫州人李某苗認識了在商都二樓做資金生意的潘老板。后其就開始貼利息向他借鈔票周轉(zhuǎn),借借還還,到其把自己的那輛轎車賣給他之前其雙方的經(jīng)濟賬全部是弄清爽的。2012年過節(jié)之前,其因為沒有錢付工人工資,就到潘老板辦公室向他借100000元人民幣,借期為1到2個月,約定月息為1角。當時潘老板好像有點為難,其就對他說如果不放心可以將其的銳志轎車押給他,他說不是這個意思,后來談著談著潘老板稱還是把車子以150000元的價格賣給他好了,其考慮了下也同意了。當時接近年底,其對潘老板講車子要開回老家年檢年審,等手續(xù)辦好了再把車子過戶給他,他聽了后就提出既然車子要開回去就把車子的產(chǎn)權(quán)證書和行駛證放在他那里,并說如果其錢還出了他車子也不會要的。其當時對他說這車子的產(chǎn)權(quán)證明全部放在老家沒有帶過來,其實該車子的產(chǎn)權(quán)證書放在銀行里做抵押,因為其這輛車子當時是在銀行做了按揭貸款的,另外其又說行駛證這個月也要年檢了,等其回老家把行駛證年檢好后和產(chǎn)權(quán)證書一起交給他,潘老板當時有點猶豫,其就把行駛證拿出來給他看了下,確實是到2012年1月份到期。其跟潘老板講放心好了,其不會吃他鈔票的。另外其把該車子的一把鑰匙先放在潘老板地方。當天潘老板就通過農(nóng)業(yè)銀行匯了100000元人民幣到其卡里。這筆100000元人民幣其是收到的,這張收條也是其當天收到鈔票后出給潘老板的,后其在到期后沒有能力歸還這部分錢,但其利息在付的。其從潘老板地方借來100000元發(fā)好工資后解散了工人,后其開著汽車回老家過年,并將車子年審好了。之后,其在老家向同村的朋友馮某乙借了150000元,但是馮某乙說為了大家都放心要其將其的銳志轎車過戶到他的名下,如果其錢還給他了,車子再過戶回來,其聽了也同意了。后其先還掉了銀行的貸款將車子產(chǎn)權(quán)證書拿了出來。因其答應潘老板回慈溪后要把車子的產(chǎn)權(quán)證書和行駛證放在他那里,其就在老家通過墻壁上做假證的小廣告電話,后花了120元做了一本假的浙j×××××銳志轎車的產(chǎn)權(quán)證書和行駛證。2012年2月24日,其將該車子過戶到馮某乙的名下,車牌號碼也換成浙j×××××,但是其跟馮某乙說車子其還要開一段時間,他也同意的。然后其開著掛著原來牌照的車子回到慈溪。2012年3月17日,其再次來到潘老板的辦公室,向潘老板借了50000元,并把兩本偽造的證件押在他那里,承諾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配合潘老板辦理該車子的過戶手續(xù)。雙方又補簽了一份車輛買賣合同,簽訂時間的落款為2012年1月13日。潘老板給其的50000元其是收到的。其實當時該車子已經(jīng)不在其名下了,而且當其回到慈溪后,該車子被李某苗拿去了,因為其另外還欠李某苗10多萬元,所以車子根本不可能過戶到潘老板的名下。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關(guān)于本案涉案金額的認定,被告人馮某甲辯解稱向被害人潘某支付過利息,但不能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被害人潘某陳述被告人馮某甲向其支付過人民幣5000元,從目前證據(jù)看,宜認定涉案金額為145000元。被告人馮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周榴君請求對被告人馮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馮某甲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馮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四萬五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潘旭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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