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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溫泰刑初字第24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溫泰刑初字第243號
    公訴機關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無業(yè)。2014年7月2日因吸毒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謝敏敏。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謝敏敏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1月21日,蔡某(已判刑)居間介紹洪某向被告人陳某某購買冰毒。后被告人陳某某在泰順縣羅陽鎮(zhèn)帝豪賓館門口將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價格通過蔡某販賣給洪某。
    2、2014年2月7日下午,蔡某居間介紹洪某向被告人陳某某購買冰毒。后被告人陳某某在泰順縣羅陽鎮(zhèn)帝豪賓館門口將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給洪某。
    3、2014年2月14日凌晨,蔡某居間介紹洪某向被告人陳某某購買冰毒。在蔡某通過微信將陳某某的聯(lián)系方式告知洪某后,洪某向被告人陳某某購買了300元的冰毒。
    4、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4日間的一天,蔡某居間介紹洪某向被告人陳某某購買冰毒。后被告人陳某某在泰順縣羅陽鎮(zhèn)帝豪賓館門口將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價格通過蔡某販賣給洪某。
    5、2014年5月,被告人陳某某在羅陽鎮(zhèn)泰慶北路21號將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鄭某。
    6、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陳某某在羅陽鎮(zhèn)新坐標酒吧樓上將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鄭某。
    7、2014年7月2日,泰順縣公安局民警根據(jù)線索對被告人陳某某的住所進行了檢查,當場查獲毒品疑似物8包。經(jīng)鑒定,查獲的毒品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為4.85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洪某、蔡某、李某、董某、鄭某、張某、吳某甲、吳某乙等人的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通訊信息查詢單;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jīng)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雖在開庭時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但其在偵查階段對其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不具有坦白情節(jié)。其庭審中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販賣毒品的違法所得1600元應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陳某某販賣毒品違法所得人民幣16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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