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嘉平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個體經(jīng)營。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謝洪娣,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個體經(jīng)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職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朱某,職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詐騙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某、張某、朱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沈某、張某、朱某及辯護人謝洪娣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詐騙罪
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顧某、沈美林、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鎮(zhèn)星光村沈美林經(jīng)營的地磅秤處,通過調(diào)整地磅秤的稱重份量的手段,騙得被害人胡林弟廢鐵1.5噸,價值3000元。
2、2013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顧某、沈美林、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鎮(zhèn)星光村沈美林經(jīng)營的地磅秤處,采用相同手段,騙得被害人胡林弟廢鐵1.5噸,價值3000元。
3、2013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顧某、沈美林、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鎮(zhèn)星光村沈美林經(jīng)營的地磅秤處,采用相同手段,騙得被害人胡林弟廢鐵1.5噸,價值3000元。
4、2013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顧某、沈美林、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鎮(zhèn)星光村沈美林經(jīng)營的地磅秤處,采用相同手段,騙得被害人胡林弟廢鐵1.5噸,經(jīng)鑒定,價值3000元。
5、2013年10月16、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顧某、沈美林、張某、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鎮(zhèn)星光村沈美林經(jīng)營的地磅秤處,采用相同手段,騙得被害人胡林弟廢鐵2.6噸,經(jīng)鑒定,價值5200元。
6、2013年10月16、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顧某、沈美林、張某、朱某至平湖市新埭鎮(zhèn)星光村沈美林經(jīng)營的地磅秤處,采用相同手段,騙得被害人胡林弟廢鐵2.6噸,經(jīng)鑒定,價值5200元。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14年2月21日凌晨,張晟、趙其生、何家其(另處)伙同何佳群(在逃)等人至新埭鎮(zhèn)興旺村恒利來旅游用品廠內(nèi),竊得箱包面料188卷(價值55295元),后王鳳權(另處)在明知布料來路不正的情況下把該面料低價介紹賣給了被告人顧某,被告人顧某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予以收購。
另查明:被告人顧某、朱某已向被害人胡林弟退贓22400元;偵查機關已從被告人顧某處扣押箱包面料188卷,并已全部發(fā)還被害單位;2014年9月17日,胡林弟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報案稱被告人顧某等人詐騙電鍍廠的廢鐵;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顧某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供述實施詐騙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失主陳述、現(xiàn)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照片、扣押及發(fā)還清單、收條、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案發(fā)經(jīng)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朱某、沈某、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共同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顧某、朱某、沈美林價值分別為22400元,被告人張某價值10400元,均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顧某明知是贓物,仍予以收購,價值55295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在詐騙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顧某、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沈美林、張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被偵查機關取保候?qū)徠陂g,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詐騙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有自首情節(jié)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顧某、朱某、沈某、張某在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一人犯二罪,應當依法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四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顧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顧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8000元;
三、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四、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顧某、朱某、沈某、張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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