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2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嘉平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個體淘寶業(yè)主。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4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飛雄,浙江金品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職工。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務(wù)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俞某,務(wù)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張某、俞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朱某、張某、俞某及辯護人徐飛雄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假冒注冊商標罪
2014年6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潘某在沒有取得地素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權(quán)許可的情況下,伙同被告人朱某加工生產(chǎn)“地素”(dazzle)品牌服裝并在網(wǎng)上銷售,銷售金額共計44000余元。2014年10月28日,經(jīng)平湖市公安局檢查,當場扣押貼有地素(dazzle)商標標識的女式尼大衣26件,價值6000余元。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2014年6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潘某通過向他人購買的方式獲取貼有“地素”(dazzle)商標標識的服裝,并聘請被告人張某、俞某將上述加工和購買的服裝通過其名為“有心有心有”、“小鬼妹樂樂”和“精品代購1213”、“書里的幸!钡奶詫毦W(wǎng)店予以銷售,其中被告人張某銷售金額為74000余元,被告人俞某銷售金額為60000余元。
另查明:偵查機關(guān)從被告人潘某處扣押假冒注冊商標的各類衣服34件、吊牌243個、標簽1卷、包裝袋95個,從被告人朱某處扣押假冒注冊商標的衣服71件;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29日至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潘某、朱某、張某、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搜查證及搜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淘寶網(wǎng)交易記錄、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案發(fā)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朱某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共同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共計5萬余元,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張某、俞某共同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分別為9萬余元、7.4萬余元、6萬余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yīng)予支持。在假冒注冊商標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俞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俞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認罪態(tài)度尚可,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被告人潘某一人犯二罪,應(yīng)當依法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潘某、朱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及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yīng)當撤銷緩刑,依法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俞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quán)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5萬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4.5萬元;撤銷前罪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緩刑部分,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4.5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1.5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2萬元;撤銷前罪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緩刑部分,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4.2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俞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扣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各類衣服、吊牌、標簽、包裝袋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予以沒收。
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張某、俞某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登峰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人民陪審員 宋美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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