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5)
(2015)嘉平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淘寶店業(yè)主。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于2006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錢某,個體淘寶店業(yè)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錢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錢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張某、錢某在未經“dallze”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情況下,通過購買原材料及假冒的“dallze”注冊商標,生產服裝408件。2014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人張某通過淘寶網店“櫻花樹下一抹陽光”銷售該假冒服裝105件,銷售金額18807.36元;被告人錢某通過淘寶網店“樂樂525”銷售該假冒服裝126件,銷售金額24262.50元。
另查明,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張某處扣押連衣裙74件,其中假冒“dallze”注冊商標的有36件,從被告人錢某處扣押連衣裙103件,其中假冒“dallze”注冊商標的有51件,偵查機關另從被告人張某處扣押印有“dallze”字樣的吊牌152個,從被告人錢某處扣押印有“dallze”字樣的吊牌1275個、印有“dallze”字樣的包裝袋20個。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報案材料、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變更證明、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鑒定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錢某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銷售金額為59000余元,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錢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均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萬元;
二、被告人錢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
三、偵查機關扣押的假冒“dallze”注冊商標的連衣裙87件、印有“dallze”字樣的吊牌1427個、印有“dallze”字樣的包裝袋20個依法予以沒收。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錢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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