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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17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2-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然洪。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8月被海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5000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3月被海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盛洪磊。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4)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然洪犯搶劫罪、搶奪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然洪及其指定辯護人盛洪磊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然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次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他人金耳環(huán),價值3470元,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同時被告人陳然洪又強行奪取他人金項鏈,價值2304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搶奪罪。同時認定被告人陳然洪系累犯。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資料、視頻資料及截圖照片、前罪刑事判決書、案發(fā)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然洪當庭辯稱,起訴書指控其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在海鹽搶劫夏某的金耳環(huán)一對,其當天一直在乍浦鎮(zhèn)一游戲廳內,并未去過海鹽縣,與夏某確實發(fā)生過肢體沖突,但日期是2013年10月6日,且也未搶取夏某的金耳環(huán);2013年10月13日其確實與新倉鎮(zhèn)的孫某發(fā)生了肢體沖突,但并未劫取金耳環(huán);2013年10月12日其沒有搶奪潘某的金項鏈,其于當天出售在金山的金項鏈系8月份賭博贏取的,且系完整的金項鏈。
    被告人陳然洪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二起搶劫犯罪,沒有相關的被搶物證予以證實,指控的搶奪犯罪雖有監(jiān)控視頻資料,但視頻并未拍攝到搶奪的過程,故均屬證據不足,被告人陳然洪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
    搶劫罪
    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人陳然洪騎電動自行車至海鹽縣西塘橋街道八團村東塘河橋北堍東面100米田間小路時,與田間勞作的被害人夏某搭訕,后某被害人夏某不備搶走其手中鐵鈀,持鐵鈀對被害人夏某進行威脅、恐嚇,并將夏某按倒在地,強行將被害人夏某雙耳上的一對黃金耳環(huán)搶走,價值1770元。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夏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夏某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13時向公安機關陳述,證實其于當日上午11時許,在海鹽縣西塘橋街道八團村東塘河橋北面橋堍東面的河邊耕地時,被一男青年奪走鐵鈀并被按倒在地,強行搶走了金耳環(huán)一對,并被威脅稱如果報警,就要被弄死。后該男青年逃走時,在東橋上換了一件衣服,騎著電瓶車走了。并證實,該男子實施搶劫時穿黃色短袖t恤和藍色褲子,后來在橋上時換了一件粉色的長袖衣服。被搶的黃金耳環(huán)重約6.25克。經被害人夏某的辨認,被告人陳然洪即搶其黃金耳環(huán)的男青年。
    2、視頻資料及截圖照片證實:被告人陳然洪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出現在海鹽縣西塘橋街道八團村案發(fā)現場附近,圖像顯示其當時身穿黃色短袖t恤;當日11時50分許開電動車回乍浦,身穿粉色長袖衣服。經被告人陳然洪當庭辨認,視頻上的人物確系其本人。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2013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20分,海鹽縣公安局對海鹽西塘橋街道八團村東塘河橋北橋堍東面100米的案發(fā)現場進行勘驗檢查,記錄并拍攝了現場的具體情況。
    4、扣押物品清單及電動自行車照片證實:2013年10月11日視頻監(jiān)控中拍攝的電動自行車與從被告人陳然洪處扣押的電動自行車相匹配。
    5、物證粉色長袖上衣一件及球鞋一雙證實:2013年10月11日視頻監(jiān)控中被告人陳然洪所穿著的衣服和從被告人陳然洪處扣押的衣服相匹配。
    6、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黃金耳環(huán)6.25克,鑒定價格為1770元。
    被告人陳然洪當庭辯稱,2013年10月11日其并未到過海鹽縣,也未搶取被害人夏某的黃金耳環(huán),本院經審理認為,路面監(jiān)控視頻資料完整記錄被告人陳然洪從乍浦鎮(zhèn)至海鹽縣案發(fā)現場及從案發(fā)現場離開的整個過程,從案發(fā)時間及被告人穿著打扮等細節(jié)上分析,視頻資料與被害人夏某的報案材料完全符合,故被告人陳然洪的辯解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陳然洪的辯護人提出,該筆指控因沒有被搶物證等證據,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陳然洪構成搶劫罪,對此本院認為,被害人夏某于案發(fā)之后第一時間報警,并于當日向公安機關陳述了被搶劫的詳細過程,同時對被告人陳然洪進行了辨認,其陳述的被告人陳然洪的穿著情況與路面監(jiān)控拍攝的情況能夠相互吻合,故被害人夏某的陳述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可予采信,故對于被搶物品的種類及數量可按照被害人的陳述予以認定。
    搶奪罪
    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人陳然洪尾隨被害人潘某從乍浦鎮(zhèn)南灣路至市場路建港路東側50米處,后尋找機會與被害人潘某搭訕,期間采用用手拽拉的方式搶走被害人潘某脖子上的半截黃金項鏈,價值2304元。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潘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0月12日上午,其在乍浦鎮(zhèn)市場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走時,有一騎紅黑相間電動自行車的男子過來搭訕,由于話根本聽不懂,其便想繞開,該男子就一把拉住其脖子上的金項鏈,金項鏈被拉斷了,該男子搶走了一大半金項鏈后騎著電動車逃走了。該男子身穿白色t恤、藍色牛仔褲,戴了墨鏡;被搶的黃金項鏈系從恩福珠寶店購買的,重量為12.61克,購買價格為3985元,被搶走了一大段,剩下的重量為4.34克。經其辨認,該男子即被告人陳然洪。
    2、恩福珠寶銷售憑證證實:被害人潘某被搶的黃金項鏈于2013年9月16日購買,重量為12.61克,價格為3985元。
    3、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其當時在地里干活,看到被害人潘某在乍浦鎮(zhèn)市場路北面的非機動車道上與一穿白衣服的男子在說話,二分鐘后,潘某就大喊金項鏈被剛才那男子搶走了。
    4、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為上海金山金源閣黃金回收鋪的老板,2013年10月12日中午11時許,有名男子過來賣金項鏈,重量是8.23克,金項鏈一頭是斷的,該男子登記的姓名是陳然洪,四川省自貢市人。
    5、視頻資料證實:被告人陳然洪于2013年10月12日9時許出現在案發(fā)現場的路面監(jiān)控情況及同日11時許至上海金山金源閣黃金回收鋪出售黃金項鏈的過程。
    6、調取物品清單及黃金項鏈照片證實:從金源閣黃金回收鋪調取的半截黃金項鏈重為8.23克,從被害人潘某處調取的半截黃金項鏈重為4.34克,且二截項鏈能拼湊成一條完整的項鏈。
    7、收購物品臺賬照片證實:2013年10月12日11時,被告人用自己的身份登記出售黃金項鏈,重量為8.23克。
    8、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fā)現場乍浦鎮(zhèn)市場路建港路路口的概貌。
    9、浙江省珠寶玉石首飾鑒定中心檢驗證明及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調取的8.23克項鏈系千足金項鏈,且部分缺失,鑒定價格為2304元。
    另查明,調取的8.23克黃金項鏈已經發(fā)還給被害人潘某。
    認定本案的其他證據如下:
    1、案發(fā)經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抓獲被告人陳然洪的經過。
    2、情況說明及扣押清單證實:從被告人陳然洪處扣押現金720元。
    3、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陳然洪二次被判處刑罰的具體情況。
    4、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陳然洪及各被害人、證人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然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價值1770元,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同時被告人陳然洪又趁人不備,強行奪取他人財物,價值2304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然洪于2013年10月13日搶劫被害人孫某的犯罪事實,因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屬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被告人陳然洪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然洪系一人犯二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然洪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元(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從被告人陳然洪處扣押的現金720元,由扣押機關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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