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1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91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高某至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小營頭村網(wǎng)舍里59號袁美玉家,趁酒勁踹門闖入,并對袁美玉家人進行毆打,后被抓獲。
經(jīng)平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踹壞大門維修費為100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資料、門診病歷、證據(jù)登記保存清單及發(fā)還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諒解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踹門進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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