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張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辦理金穗貸記卡(卡號:40×××90),截止2014年11月4日,用于消費及取現(xiàn)透支共計本金11875.43元,期間經銀行工作人員通過電話、發(fā)催款單等方式多次催款,仍拒不歸還。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已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全部退贓。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辦卡資料、交易明細、催收通知書、催收清單、還款協(xié)議、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信用卡惡意透支本金11875.43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贓款已退還被害單位,亦可對被告人張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依法予以訓誡。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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