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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94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94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原系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股東。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轉監(jiān)視居住,同年8月26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淵源,上海景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某,原系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職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富建國,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妨害作證罪、被告人曹某犯幫助偽造證據(jù)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曹某及辯護人吳淵源、王建平、楊巧生、富建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吳某作為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股東之一,預見到公司即將倒閉,為挽回損失,被告人吳某向其駕駛員被告人曹某提出一起偽造訴訟證據(jù),并商定以曹某母親潘雪芳名義出面作為債權人與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進行民事訴訟。后被告人吳某準備好虛假訴訟材料,由被告人曹某騙取潘雪芳簽字,并由被告人曹某代理出庭訴訟,被告人吳某作為受托人代理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應訴。
    2013年5月8日,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償付潘雪芳9954375元。后在要求平湖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時被發(fā)現(xiàn)。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報案報告、案情陳述、民事起訴狀,虛假的購銷合同、對賬單、送貨單,民事糾紛案件庭審筆錄、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被執(zhí)行人平湖市德豐昌飼料有限公司執(zhí)行案件的分配方案、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案發(fā)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指使他人作偽證,導致假案發(fā)生,嚴重妨害人民法院正常的訴訟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曹某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j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jù)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認罪態(tài)度尚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曹某犯幫助偽造證據(j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吳某、曹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登峰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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