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73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9-16)
(2014)嘉平刑初字第73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指定辯護人夏建。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夏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金橋集鎮(zhèn)金橋菜場廁所西面一鍋爐房旁,因被害人吳某向被告人周某借用木板,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害人吳某先打了被告人周某一個耳光,后被告人周某使用切割機將吳某嘴唇及下巴劃傷。經(jīng)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吳某頜部損傷屬輕傷。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jīng)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從被告人周某處扣押作案工具切割機一臺。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因瑣事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當庭能自愿認罪,且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jīng)達成賠償協(xié)議,可酌情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同時被害人吳某也有一定的過錯,也可酌情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切割機一臺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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