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06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平刑初字第40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梁秀穩(wěn),北京市穩(wěn)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梁秀穩(wěn)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21日11時許,被告人王×因停車問題與梁×在北京市平谷區(qū)××鎮(zhèn)××路××號門外發(fā)生口角后互毆,后王×持木棍將梁×同事李×右手打傷,致李×右手掌第5掌骨基底骨折。經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機關抓獲。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與被害人李×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的陳述,證人梁×、敬×、陳×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辨認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戶籍證明及和解協(xié)議、收退款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被告人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王×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當庭自愿認罪,且本案系民間糾紛激化所引發(fā),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的犯罪情節(jié)及危害后果,不宜適用緩刑,故辯護人的此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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