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144號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1-21)
(2014)潞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潞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06年12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長治市郊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00元。2008年12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潞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撤銷原判緩刑與原判決拘役六個月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拘役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4日經本院批準,當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潞檢公刑訴(2014)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犯詐騙罪、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素云、季亞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潞寶集團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值班車隊的鏟車司機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共謀,由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公司車隊開具油票(領料單)之機,將公司的空白領料單加蓋公司生產調度專用章從車隊辦公室內取出,填寫車號、柴油、數(shù)量等,假冒車隊領導王某乙和其他司機簽字,偽造公司油票十張,以每張200元賣于被告人曹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用偽造的十張油票在潞寶集團首爾加油站分次將價值12921元1770升0#柴油加入本人駕駛的公司鏟車內,利用外出工作的機會,與被告人路某某將柴油從鏟車內抽出,以每升5元售于路某某。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路某某分別退贓2000元、6850元、4071元,共計12921元,已全部發(fā)還被害人。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路某某向潞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抓獲證明、被告人路某某投案證明;證人連某某、韓某甲、韓某乙、韓某丙、李某甲、王某乙、韓某丁、吳某某、李某乙、苗某某、張某某、鄭某某的證言;連某某、王鑫出具的證明、潞寶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及潞寶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領料單;對被告人路某某住所進行搜查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退贓證明、扣押清單及發(fā)還清單;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委托書及結論書;辨認筆錄;指認照片;長治市郊區(qū)人民法院(2007)郊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潞城市人民法院(2008)潞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在領料單上偽造簽名等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達12921元,數(shù)額較大,其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共同合謀騙取他人財物,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應認定為主犯,依法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路某某于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前科,依法應酌情增加其相應的刑罰量;同時,本案三被告人于案發(fā)后積極退贓,且均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減少其相應的刑罰量。據(jù)此,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8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燕慧
審 判 員 李林虹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寧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jié)較輕;
有悔罪表現(xiàn);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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