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138號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4)潞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潞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紅亮,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經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當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耿富明,山西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潞檢公刑訴(2014)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紅亮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暉、馬嬌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紅亮及其辯護人山西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耿富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至8月5日,被告人韓紅亮8次向3人出售毒品2.67克。其中:
1、2014年7月20日前后,被告人韓紅亮在其住處以100元向曹某某出售毒品筋1包0.3克。
2、2014年7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韓紅亮在潞城市店上鎮(zhèn)邱壁村口面粉廠附近以200元向張某某出售毒品筋1包;7月25日8時許,被告人韓紅亮在邱壁村口面粉廠附近以350元向張某某出售毒品筋2包,從0.62克的1包毒品中檢出甲卡西酮成分,從0.25克的1包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2月底,被告人韓紅亮在其住處以100元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筋1包0.3克;同年6月至7月,韓紅亮在其住處4次向李某某出售筋4包1.2克(0.3克/包)。
2014年8月5日下午,潞城市公安局店上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韓紅亮住處查獲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15.5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25克及塑料自封袋、錫紙等物品。綜上所述,被告人韓紅亮販賣毒品共計19.48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5克,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0.62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15.56克。
就前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照片、戶籍信息等物證、書證;證人張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證言;毒品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紅亮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對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零六個月之間進行懲處、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韓紅亮予以否認,提出其僅是給過曹某某毒品,并沒有收錢,且其也并未向張某某、李某某出售過毒品。被告人韓紅亮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韓紅亮販賣毒品的下線僅有曹某某與張某某兩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2、張某某在被告人韓紅亮處購買毒品后即向公安機關報案,極有可能是公安機關的誘餌,屬“特請引誘”,量刑時應予考慮;3、被告人韓紅亮具有以販養(yǎng)吸、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從輕量刑的情節(jié)。
被告人韓紅亮及其辯護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韓紅亮向他人多次販賣毒品2.67克。其中:
1、2014年7月20日前后,被告人韓紅亮在其住處以100元向曹某某出售毒品1包0.3克。
2、2014年7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韓紅亮在潞城市店上鎮(zhèn)邱壁村口面粉廠附近以200元向張某某出售毒品1包;7月25日8時許,被告人韓紅亮在邱壁村口面粉廠附近以350元向張某某出售毒品2包,從0.62克的1包毒品中檢出甲卡西酮成分,從0.25克的1包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2月底,被告人韓紅亮在其住處以100元向李某某出售毒品1包0.3克;同年6月至7月,韓紅亮在其住處4次向李某某出售毒品4包1.2克(0.3克/包)。
2014年8月5日下午,潞城市公安局店上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韓紅亮住處查獲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15.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86克及塑料自封袋、錫紙等物品。綜上所述,被告人韓紅亮販賣毒品共計19.48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11克,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0.62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15.95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材料證明:
受案登記表
主要內容:2014年8月5日下午,潞城市公安局店上派出所民警在辦理張某某吸毒一案時發(fā)現(xiàn)潞城市店上鎮(zhèn)棗臻村村民韓紅亮涉嫌販賣毒品。
張某某的詢問筆錄:2014年7月25日上午其以350元的價格買了兩包“筋”,因為其以后再不想吸毒了,就拿著這兩包“筋”來派出所投案。其從2012年7月份開始吸毒,最近吸的毒品是其在潞城市店上鎮(zhèn)棗臻村買的,賣給其毒品的那個人聯(lián)系電話是1843455****(被告人韓紅亮的聯(lián)系電話)。2014年7月23日下午一點多,其給1843455****打電話,讓那個人給其送200元“筋”到邱壁村口,其在村口面粉廠附近等著,等了大約二十來分鐘,對方騎著一輛紅色125型摩托車過來給了其一小包“筋”,其給了對方200元錢,其當天回家就吸完了。7月25日上午8時其用其姐姐的電話1359328****給1843455****打電話,讓那個人給其送點毒品,其還在村口面粉廠附近等著,大約三四十分鐘后,那個人騎著紅色125型摩托車過來,告訴其一共是350元錢,其給了那個人錢,那個人給了其一大一小兩包“筋”。其在回家路上不想吸毒了,回到家后就用其母親的電話打110,電話沒通,其就坐出租車來派出所投案了。2014年7月25日上午左右,其是用其姐姐張艷麗的電話(1359328****)給1843455****打電話的,當時其到派出所投案的時候因為頭腦混亂就說成是用其母親的電話給賣毒品的人打電話了。
移動通信通話清單:載明2014年7月25日,手機號碼分別為1359328****與1843455****之間有過通話聯(lián)系。
4、曹某某的詢問筆錄:其系潞城市店上鎮(zhèn)棗臻村人,從2013年開始在同村的“紅亮”和常莊村的“三兒”處購買過毒品。其從“紅亮”手中最少買過五六十次,開始是以100元錢買1小包,后來買的多了有時候100元的“筋”其只給“紅亮”80元錢,每小包大概0.3克。2013年10月中旬的時候,其去“紅亮”家問他有“筋”沒有,“紅亮”說找一找,就回家里給其拿出來一小包“筋”,其給了“紅亮”100元錢。之后其隔三差五去“紅亮”家買一小包“筋”,共買了有五六十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其又去“紅亮”家,當時就“紅亮”一個人在家,兩人什么也沒說,其直接給了“紅亮”100元錢,“紅亮”給了其一小包“筋”!凹t亮”好像姓韓,在棗臻村舞臺西邊住,如果“紅亮”不合適的時候其就去“三兒”手里買“筋”。
5、李某某的詢問筆錄:其從2010年三四月份開始吸毒,2010年三四月時其在店上鎮(zhèn)常莊村“和平”家買過五六次毒品,2013年冬天在李家莊村“安堂”處買過三四次,2014年8月31日在孫某某處買過一次。2014年二月和六七月其在棗臻村韓紅亮處買過五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錢買一小塑料自封袋,每袋約0.3克,其第一次在韓紅亮處購買毒品是2014年2月底,其去韓紅亮家問他有沒有“筋”,韓紅亮說有,就進屋給其拿出來一小袋給了其,其給了韓紅亮100元錢,2014年6至7月其又在韓紅亮處買了四次,每次都是100元錢一包,每包0.3克。
6、張某某上繳毒品證據保全清單:2014年7月25日,張某某向潞城市公安局店上派出所上繳疑似毒品兩袋,一袋呈灰白色粉末狀,一袋呈白色晶體狀。
7、張某某上繳毒品稱重證明:經稱重,張某某上繳的編號為1號的疑似毒品凈重為0.62克,編號為2號的疑似毒品凈重為0.25克。
8、張某某指認其上繳毒品照片及稱重照片:經庭審出示在案佐證。
9、搜查筆錄:2014年8月5日,潞城市公安局店上派出所依法對被告人韓紅亮的人身及住所進行搜查,在其上衣口袋發(fā)現(xiàn)裝有淺黃色粉末狀疑似毒品的塑料自封袋5個,裝有淺黃色粉末狀毒品的封口處有紅色線條的塑料自封袋4個,裝有白色晶體疑似毒品的塑料自封袋4個。在其住所東房內的液化氣柜里發(fā)現(xiàn)吸毒工具(淺紫色塑料瓶帶有兩根吸管)一個,在電視柜內發(fā)現(xiàn)盛有淺黃色粘稠狀疑似毒品白色瓷碗1個,在木制茶幾上面發(fā)現(xiàn)裝有淺黃色粉末狀疑似毒品的塑料自封袋1個,木制茶幾下面發(fā)現(xiàn)銀色錫紙一卷,在床頭處發(fā)現(xiàn)吸毒工具(和其正飲料瓶帶有兩根吸管)一個,在床墊上面發(fā)現(xiàn)封口處帶有紅色線條的塑料自封袋48個、錫紙一張。
10、扣押物品清單:潞城市公安局店上派出所對在被告人韓紅亮處查獲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11、稱重證明:經稱重,在被告人韓紅亮處查獲的編號為1的疑似毒品凈重4.93克,編號為2的疑似毒品凈重0.56克,編號為3的疑似毒品(兩袋)凈重0.82克,編號為4的疑似毒品凈重0.38克,編號為5的疑似毒品(四袋)凈重1.15克,編號為6的疑似毒品凈重0.13克,編號為7的疑似毒品(兩袋)凈重0.86克,編號為8的疑似毒品(兩袋)凈重0.39克,編號為9的疑似毒品凈重7.59克。
12、被告人韓紅亮指認被查獲毒品及毒品編號、稱重、送檢等照片:經庭審出示在案佐證。
13、潞城市公安局店上派出所送檢情況說明:2014年8月8日,該所民警將在被告人韓紅亮處查獲的疑似毒品送往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毒品成分檢驗,因稱重時編號為1、2、3、4、5、6、8號的疑似毒品性狀相同,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隨機抽取一包編為1#,稱重時編號為7號的兩袋疑似毒品隨機抽取一包編為2號,稱重時編號為9號的疑似毒品編為3#。
14、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成分檢驗報告:經檢驗,在被告人韓紅亮處查獲的疑似毒品中,送檢編號為1#、3#的檢材中均檢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編號為2#的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張某某上繳疑似毒品中,編號為1#的檢材中檢出甲卡西酮成分,編號為2#的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辨認筆錄:經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辨認,被告人韓紅亮即為向其三人出售毒品的人。
16、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經對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韓紅亮進行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尿檢,結果均呈陽性。
17、潞城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局依法對曹某某、李某某的吸毒行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對張某某不予行政處罰。
18、被告人韓紅亮在辦案區(qū)視頻截圖:經庭審出示在案佐證。
19、被告人韓紅亮的供述和辯解:其從2014年3月開始使用1843455****的電話號碼,2014年8月5日下午,民警從其住所查獲14個大小不一、重量不等裝有毒品“筋”的塑料自封袋,一些盛放在白色陶瓷碗中的淺黃色粘稠狀毒品,48個空的塑料自封袋,兩個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壺”,還有錫紙等。其只向本村的曹某某賣過一次毒品,大約是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曹某某去家里找其,當時其正在吸食毒品“筋”,曹某某問其有沒有“筋”,有就給他一包,但他當時沒有錢,說隨后給其100元,其就從桌子上拿起一小包“筋”給了曹某某,曹某某拿上那包“筋”就走了,但是沒有給錢。其沒有向其他人出售過毒品。
20、被告人韓紅亮的戶籍證明:所載內容與前述內容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紅亮向他人多次販賣毒品共計19.48克,其中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15.95克,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0.6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11克,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韓紅亮向曹某某、李某某及第一次向張某某販賣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的指控,因指控的數(shù)起販毒行為均沒有查獲任何殘留物,亦無吸毒者吸食時的遺留物品進行比對鑒定,故僅憑被告人的供述和相關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無法排除對被告人韓紅亮已出售毒品中毒品成分的合理懷疑,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人韓紅亮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實,而無法認定其數(shù)次販毒行為所涉的毒品成分中含有甲卡西酮。針對被告人韓紅亮提出的其沒有向他人販賣毒品的辯解意見,經查,本案中公安機關依法從被告人韓紅亮的人身及住處查獲有零包毒品,并有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吸毒人員均供認分別從其手中購買過零包毒品,被告人韓紅亮庭審中對此雖予否認,但根據山西省人民檢察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廳、山西省司法廳《關于零包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轄處理意見的通知》中“通過吸毒人員的供述抓獲的販毒者,無論其本人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的行為,只要依法從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隨身物品等處查獲零包毒品,并有2名以上吸毒人員供認分別或共同從其手中購買過零包毒品,都應予認定販毒行為”的規(guī)定,本案中不論被告人韓紅亮是否承認其販賣毒品,對其均應認定為販毒行為,故對其提出的相關辯解本院不予采納。針對其辯護人提出的張某某在被告人韓紅亮處購買毒品后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屬“特請引誘”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紅亮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燕慧
審 判 員 李林虹
人民陪審員 王 皓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寧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shù)量累計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
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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