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24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0-10)
(2014)高民初字第824號
原告趙某,女,1986年8月13日生,漢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甲,男,1984年4月17日生,漢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農(nóng)民。
原告趙某與被告任某甲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甲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2004年1月2日舉行結婚典禮,系男到女家,同居后被告家庭條件優(yōu)于原告,原告隨被告到被告家生活。2005年7月10日生一子,名任某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氣暴躁,經(jīng)常因瑣事對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為了孩子忍氣吞聲,希望被告隨時間的延續(xù)能有所改變,但被告絲毫沒有悔意。被告之行為己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壓力,原告甚至見到被告就有恐懼感,雙方己無法再繼續(xù)生活下去。同居期間,原、被告共同在云泉農(nóng)村信用社以被告名義存款3萬元,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兒子任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教育費自行負擔;放棄分割同居期間以被告名義存款3萬元的請求。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jù):
1、(2014)高民初字第303號案件受理通知書,證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起訴被告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
2、2014年3月15日被告書寫的保證書,證明被告對原告不再打罵。
3、(2014)高民初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書,證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撤回與被告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案件的起訴。
被告任某甲未有答辯和提供相關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2004年1月2日舉行結婚典禮,未辦理結婚登記,系男到女家。2005年7月10日生一子,名任某乙,現(xiàn)隨原告生活。2014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訴與被告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糾紛,同年3月28日撤回起訴。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訴與被告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糾紛。庭審中,原告放棄分割同居期間以被告名義存款3萬元的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未進行結婚登記,屬同居關系。庭審中原告請求兒子任某乙由其撫養(yǎng),并自愿承擔兒子的撫養(yǎng)教育費,因兒子長期隨原告生活,被告未有答辯,視為同意原告對兒子的撫養(yǎng)意見,故原告之請求應當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所生兒子任某乙由原告趙某撫養(yǎng),撫養(yǎng)教育費由原告負擔。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賀國鋒
審 判 員 李建剛
人民陪審員 閆志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田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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