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39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朔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無業(yè)。2014年6月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jīng)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朔城區(qū)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與朋友康某等人飲酒后同行至朔城區(qū)老干部活動中心附近,被告人郭某以被狗咬為由,使用從地上撿起的磚頭,無故將被害人張某頭部打傷;隨后又用石塊和磚塊將被害人陳某家的大門和停放在院中的晉Fxxxx黑色豐田凱美瑞轎車砸壞。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頭部損傷為輕傷一級;被害人陳某家的大門和車輛損失共計23996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屬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張某、陳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張某、陳某對被告人郭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郭某之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郭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與朋友康某等人飲酒后同行至朔城區(qū)老干部活動中心附近,被告人郭某以被狗咬為由,使用從地上撿起的磚頭,無故將被害人張某頭部打傷;隨后又用石塊和磚塊將被害人陳某家的大門和停放在院中的晉Fxxxx黑色豐田凱美瑞轎車砸壞。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頭部損傷為輕傷一級;被害人陳某家的大門和車輛損失共計23996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屬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張某、陳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張某、陳某對被告人郭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物證。磚塊2塊證實被告人郭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情況。
二、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況;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郭某被抓捕歸案的事實;照片證實被告人郭某砸壞的車輛、院門及作案使用的磚塊情況;申請證實被害人陳某要求對拖車費進行鑒定;隨案移交物品清單證實作案工具的移送情況;諒解書、收據(jù)、撤訴申請書證實被告人家屬已積極賠償被害人陳某、張某的損失,被告人郭某的行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三、證人證言。證人康某的證言證實其2014年6月5日20時許,其與被告人郭某同行,當時郭某喝多了,走到朔城區(qū)老干部活動中心附近時有狗咬他,他就拿東西打狗,康某進行阻撓卻被郭某打,康某給郭某的弟弟打了電話便回家了。
四、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6月5日20時左右一名醉酒人用石塊毆打其鄰居小張的頭部,并將自己停放在院內的黑色豐田凱美瑞轎車及院門砸壞的事實;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6月5日20時左右其被一醉酒人用磚塊打傷頭部的事實。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亦有供述。
六、鑒定意見。(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4)101號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的傷情為輕傷一級;朔區(qū)價認字(2014)第(58)號、第(61)號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郭某所打砸的車輛維修費用、拖車費及大門價值共計23996元。
七、辨認筆錄。被害人陳某、張某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郭某系毆打張某并將陳某的車輛及院門砸壞的犯罪嫌疑人。
八、視聽資料。光盤一張證實被告人郭某尋釁滋事的現(xiàn)場情況。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隨意毆打他人并任意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已對被害人進行了民事賠償并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隨案移送磚塊2塊,予以沒收,存檔備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高 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學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