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21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7-4)
(2014)朔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guān)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無業(yè)。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經(jīng)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朔城區(qū)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家住朔城區(qū)建設(shè)路育英小區(qū)1號樓1單元101室的被告人尹某的住處內(nèi),吸毒人員賈某以400元的價格分4次向其購買毒品土制海洛因0.12克供自己吸食。
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家住朔城區(qū)建設(shè)路育英小區(qū)1號樓1單元101室的被告人尹某的住處內(nèi),吸毒人員張某以500元的價格分5次向其購買毒品土制海洛因0.15克供自己吸食。
2014年2月26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偵查人員在抓獲被告人尹某時,從其身上當場收繳土制海洛因0.29克、冰毒3.271克。
公訴機關(guān)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尹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尹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家住朔城區(qū)建設(shè)路育英小區(qū)1號樓1單元101室的被告人尹某的住處內(nèi),吸毒人員賈某以400元的價格分4次向其購買毒品土制海洛因0.12克供自己吸食。
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家住朔城區(qū)建設(shè)路育英小區(qū)1號樓1單元101室的被告人尹某的住處內(nèi),吸毒人員張某以500元的價格分5次向其購買毒品土制海洛因0.15克供自己吸食。
2014年2月26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偵查人員在抓獲被告人尹某時,從其身上當場收繳土制海洛因0.29克、冰毒3.271克。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尹某的基本情況;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尹某被抓捕歸案的事實;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兩份證實賈某、張某已被強制戒毒的事實;扣押物品清單、贓物收繳登記表證實從被告人尹某處查獲的電子秤及毒品除用于鑒定外其余全部收繳的情況;(2002)朔刑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尹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證人賈某的證言證實其向被告人尹某以100元每包的價格購買過毒品土制海洛因4包的事實;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向被告人尹某以100元每包的價格購買過毒品土制海洛因5包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尹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亦有供述。
五、鑒定意見。(朔)公(物)鑒(毒品)字(2014)第7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被告人尹某處查獲的可疑褐色粉末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可疑白色晶狀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辨認筆錄。經(jīng)被告人尹某辨認,張某、賈某多次向其購買毒品土制海洛因;經(jīng)張某、賈某辨認,被告人尹某為賣給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宣讀、質(zhì)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有相應事實和證據(jù)證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尹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此罪,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尹某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高 瑜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賀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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