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99號
——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qū)人民法院(2014-9-29)
(2014)平民初字第299號
原告高××,女。
被告楊××,男。
原告高××與被告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盧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被告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5月15日典禮同居,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楊××現(xiàn)上幼兒園,隨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0月10日補辦領取結婚證。原、被告婚后初起過的幸福、和諧,從2012年被告染上吸毒,后雙方經(jīng)常發(fā)生吵鬧,夫妻感情逐漸惡化。原告曾多次規(guī)勸被告戒毒,但事與愿違,被告的吸毒反而變的更為嚴重。原告認為現(xiàn)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此,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楊××由被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依法判決;共同財產(chǎn)井坪鎮(zhèn)××樓房一套,歸婚生子楊××所有。
被告楊××辯稱,我與原告經(jīng)人介紹、典禮,孩子出生時間、姓名、補辦領取結婚證時間均正確。孩子現(xiàn)隨爺爺、奶奶生活,在平魯××幼兒園上學。原、被告婚后初起生活幸福、和諧。2012年5月起我染上吸毒后,雙方經(jīng)常吵鬧,夫妻感情還在。原告所述的樓房一套,產(chǎn)權歸我父親楊××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我認為夫妻感情沒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基礎與條件,我決心把毒戒掉,以后與原告好好過日子,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5月15日典禮同居,2008年8月24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楊××,現(xiàn)在朔州市平魯區(qū)××幼兒園上學。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補辦領取結婚證。共同生活初期雙方夫妻關系尚好。2012年5月起因被告染上吸毒后,雙方產(chǎn)生了矛盾,并經(jīng)常吵鬧;2013年9月8日雙方再次吵鬧后分居,期間時有電話聯(lián)系;亦見面,婚生子楊××隨爺爺、奶奶一起生活。2014年6月6日被告因吸毒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魯分局送入朔州市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同年6月13日轉入山西省未成年人強制隔離戒毒所至今,戒毒期限2年。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與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各自陳述相互印證,并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出生醫(yī)學證明(均為復印件)在案佐證,并經(jīng)法庭調(diào)查核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同居后,生育了一子,自愿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較好;共同生活以來,夫妻關系尚好,雙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現(xiàn)因被告對個人生活行為不夠慎重,染上吸毒惡習,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夫妻關系,被告有一定的過錯。但原、被告之間并無大的感情隔閡,現(xiàn)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確已破裂。庭審中被告表示決心戒掉毒,愿意與原告今后好好過日子,不同意離婚,原告亦應給予被告改正錯誤的機會,并給予被告精神上的支持,鼓勵被告早日戒掉毒,雙方仍有和好如初的基礎與條件。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高××與被告楊××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 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戴巖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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