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5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梅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XX,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二年文化,無固定職業(yè)。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6日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富拉爾基區(qū)看守所。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刑訴(2014)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賀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XX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邢XX與其朋友馮XX等人在梅里斯區(qū)化木泵站江邊處烤肉,邢XX飲一杯(一次性塑料杯)白酒、兩瓶啤酒。當晚19時許,邢XX與馮XX等人又來到梅里斯區(qū)養(yǎng)路段南側金柜KTV,唱歌期間,邢XX又飲約一瓶啤酒。之后,邢XX在養(yǎng)路段裝備庫院內與打更人員發(fā)生爭吵和沖突,警察趕到后,邢XX騎摩托車逃離現場,將摩托車停在聯(lián)通公司門口后打車返回,被警察帶到華豐派出所接受酒精檢測。經鑒定,邢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5.5mg/100ml。
被告人邢XX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后打車返回,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帶回派出所接受訊問。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邢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邢XX二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邢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邢XX與其朋友馮XX等人在梅里斯區(qū)化木泵站江邊處烤肉,邢XX喝一杯白酒、兩瓶啤酒。當晚19時許,邢XX又來到梅里斯區(qū)養(yǎng)路段南側金柜KTV,又喝一瓶啤酒。之后,在養(yǎng)路段裝備庫院內邢XX與打更人員發(fā)生爭吵和沖突,警察趕到后,邢XX騎摩托車逃離現場,將摩托車停在聯(lián)通公司門口后打車返回,被警察帶到華豐派出所接受酒精檢測。經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報告認定,邢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5.5mg/100ml。
被告人邢XX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后打車返回,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帶回派出所接受訊問。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邢XX的自然身份;
2.到案經過,證實邢XX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邢XX系無證駕駛。
(二)被告人邢XX的供述,其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三)證人馮XX、李XX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6月28日與邢XX在梅里斯區(qū)金柜KTV唱歌,邢XX酒后與梅里斯養(yǎng)路段打更人員發(fā)生沖突,邢XX騎摩托車騎摩托車離開現場。
(四)鑒定意見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齊)公(刑技)鑒(化)字(2014)2921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邢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5.5mg/100ml。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lián)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XX無駕駛資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無牌照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被告人邢XX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楊曉華
審判員 張桂秋
審判員 馬國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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