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響尖民初字第003460170號
——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4-12-9)
(2014)響尖民初字第003460170號
原告凌某,居民。
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王加玉,居民。
委托代理人陳志佳。
被告侯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陳其湖。
原告王加玉凌某訴被告侯某周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11月26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12月26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加玉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志佳、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其湖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加玉凌某訴稱,原、被告系自由戀愛,2005年12月開始同居生活,后生育兩個子女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補辦了結婚證;楹笪瓷优,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無感情基礎,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不投,發(fā)覺性格不合,被告經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吵打,被告時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并于今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整天精神恍惚,厭世自閉,夫妻感情名存實亡破裂,F(xiàn)請求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兩個子女均隨被告生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侯某周某甲辯稱,原告所訴不實,原告的性格確實有點內向,我們在一起生活已達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離婚未作答辯。雙方婚后雖未生育子女,但是共同抱養(yǎng)了一個女孩,現(xiàn)已五歲多。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加玉凌某與被告侯某周某甲于2005年農歷12月按農村習俗于××××年××月舉辦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年××月31日××××年××月××日雙方在民政部門補辦結婚證登記手續(xù)。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2010年7月5日領養(yǎng)一女孩,取名侯蘇軒××××年××月××日生育長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長子周某丙。雙方婚后因生活瑣事偶有爭執(zhí)。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出生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王加玉凌某與被告侯某周某甲按當?shù)亓曀着e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后依法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系合法的婚姻關系。原、被告雙方婚后理應互敬互愛,互讓互諒,共建幸福家庭,然而雙方近年來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致原告以被告經常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對此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結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夫妻關系現(xiàn)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進行綜合分析后,確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王加玉凌某要求與被告侯某周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予準許原告王加玉凌某要求與被告侯某周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240元,依法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加玉凌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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