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2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濉刑初字第0012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住濉溪縣。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9時許,被告人朱某甲在位于濉溪縣鐵佛鎮(zhèn)的永升運輸公司洗煤廠內(nèi),駕駛鏟車至該煤廠地磅西20米處時,將上夜班的被害人朱某丙撞倒,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朱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鈍性暴力作用于腹部致內(nèi)臟器官破裂出血死亡。
2015年1月6日,朱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賠償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計24萬元,雙方和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乙、黃某、張某、岳某、馬某甲、馬某乙、劉某甲、任某、劉某乙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證明、火化通知書、申請書、和解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朱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征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朱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及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明慧
審 判 員 趙 玲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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