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3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濉刑初字第00135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nóng)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3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當月6日被取保候?qū)彙?015年3月16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無證駕駛皖F×××××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濉溪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白楊路與海棠路交叉路口處時,與被害人余某乙駕駛的皖F06/63968變形拖拉機相撞。經(jīng)檢測,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3.1mg/100ml。經(jīng)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發(fā)后,王某賠償被害人余某乙4.3萬元,雙方和解并履行。2014年2月3日,王某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余某乙的陳述、證人余某甲的證言、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血中乙醇檢測報告書、濉溪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戶籍信息、前科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予以從重處罰;王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征得諒解,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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