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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郎刑初字第00004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郎刑初字第0000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戶,安徽省太和縣人。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6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2014年12月25日由郎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郎溪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管軍,安徽管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周浩,安徽管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4)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及指定辯護人管軍、周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韓某某伙同劉某某、常某某、史某某(3人均被判刑)、李某(另案處理)駕車來到郎溪縣建平鎮(zhèn)中港東路與鳳居路交叉口處南、北兩側路燈下,盜割埋在檢查井內(nèi)正在使用的電纜線約300米。2012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韓某某伙同劉某某、常某某、李某駕車來到郎溪縣建平鎮(zhèn)中港東路與鳳居路交叉口處南、北兩側路燈下,盜割埋在檢查井內(nèi)正在使用的電纜線約300米。經(jīng)鑒定,被盜割的電纜線價值2580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韓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韓某某的戶籍證明,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郎溪縣市政園林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同案犯劉某某、常某某、史某某、李某的供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歸案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韓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韓某某系初犯,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伙同他人破壞正在使用的電力設備,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韓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破壞電力設備的過程中,作用相當,不宜分主、從犯。案發(fā)后,韓某某能夠主動投案,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韓某某系初犯,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減輕處罰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韓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韓某某犯罪所得贓款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明琪
    人民陪審員  周翠蘭
    人民陪審員  郭雪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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