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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屯刑初字第00053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2015-3-6)



    (2015)屯刑初字第0005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漢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初中文化,公司職員,住黃山市屯溪區(qū)。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沈某在黃山市人民醫(yī)院門診部因排隊掛號問題與焦某某發(fā)生口角。之后,洪某某、沈某上前毆打焦某某,雙方發(fā)生扭打。焦某某的母親盛某某上前拉架時,沈某用手將盛某某推倒在地,致盛某某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jīng)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盛某某的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審中舉證的證據(jù)材料有:書證戶籍信息、刑事諒解書、和解協(xié)議書;證人焦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盛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與辯解;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沈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沈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證據(jù)、定性均不持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一、案發(fā)后,黃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民警接警到現(xiàn)場將沈某口頭傳喚并帶至該所詢問,沈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二、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沈某賠償被害人盛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等損失共計1.4萬元,被害人盛某某出具書面諒解書并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刑事諒解書、和解協(xié)議書;證人焦某某、洪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盛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與辯解;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黃山市人民醫(yī)院急診大廳的監(jiān)控錄像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沈某如實供述罪行、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根據(jù)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小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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