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44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2-26)
(2015)羅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0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住福建省羅源縣鳳山鎮(zhèn)閩源城路2號-204。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4日15時24分許,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駕駛閩A9Z803號輕型貨車,途經羅源縣143縣道西蘭農貿市場路段,與蘭某某駕駛的閩AQP308號小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肖某某血樣并送檢。經鑒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331.6mg/100m1血,已達醉酒標準。
另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蘭某某證言,被告人肖某某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現場查獲記錄、現場照片,福建正中司鑒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信息和違法人員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超200mg/100m1,應從重處罰;其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能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綜上量刑情節(jié),對被告人肖某某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 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辛惠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