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30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2-5)
(2015)羅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一,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福建省羅源縣鳳山鎮(zhèn)金鳳花園新村1號。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一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開始,被告人張某一以營利為目的,在其經營的康樂天地臺球室內放置兩臺具有賭博功能的可同時供多人玩的捕魚機(其中八人座的1臺、六人座的1臺)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經鑒定,上述游戲機均是具有退幣、退分賭博功能的游戲機。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時35分許,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一并扣押捕魚賭博機2臺、讀卡機1臺、會員卡11張及人民幣5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一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卓某某、申某某、柯某某、邱某某、張某二的證言,現場照片,羅源縣公安局賭博機認定書,羅源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租賃協議,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張某一的供述與辯解,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一以營利為目的,設置具有退幣、退分賭博功能并以現金作為獎品的電子游戲設備組織賭博活動,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一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開設賭場時間較短,且能積極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綜上量刑情節(jié),對被告人張某一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一經羅源縣司法局評估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一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二、扣押在案的捕魚賭博機二臺、讀卡機一臺、會員卡十一張及人民幣五千三百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邱瑞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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