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43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3-23)
(2015)樟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永泰縣。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經(jīng)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永泰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人黃某甲通過手機匿名打電話、發(fā)短信給被害人池某某,編造被害人池某某在永泰縣白云鄉(xiāng)擔(dān)任鄉(xiāng)長期間收受他人錢財?shù)奶摷偈聦,要挾匯款20萬元人民幣至其指定銀行賬戶,否則將對被害人池某某收受他人錢財一事向檢察機關(guān)、紀委等部門檢舉揭發(fā)或向媒體曝光,但被害人池某某未向被告人黃某甲提供的銀行賬戶匯款,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期間,于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黃某甲又以同樣的方式,通過手機向被害人王某某發(fā)送匿名短信,虛構(gòu)被害人王某某在永泰縣白云鄉(xiāng)擔(dān)任書記期間收受他人財物的虛假事實,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錢財,否則將對其進行舉報,被害人王某某未予理會,未造成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池某某、王某某的陳述;證人黃某乙、黃某丙的證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池某某、王某某的手機短信照片、諒解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通話記錄;辨認筆錄;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guān)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甲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的犯罪行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黃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黃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鄢行暖
人民陪審員 李吾樟
人民陪審員 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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