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8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3-17)
(2015)樟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jī)關(guān)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住福州市臺江區(qū)。
訴訟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誠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乙,男,1945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住永泰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hù)人施國民,福建泉中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黃某丙,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農(nóng)民,住永泰縣。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4)1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乙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xiàng)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九)項(xiàng)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終止審理。
本裁定送達(dá)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鄢行暖
審判員 林道標(biāo)
審判員 楊 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鄭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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