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8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3-23)
(2015)同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月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間,被告人陳某多次容留羅俊堯、葉見、滕某三人一起在其位于同安區(qū)大同街道朝元村田中央20號2號公寓401室的暫住處吸食冰毒。期間,被告人陳某還多次單獨容留滕某在其暫住處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陳某在其暫住處被抓獲,民警同時繳獲用于吸毒的鋁箔紙1卷、塑料管9根、塑料礦泉水瓶及吸管1套。歸案后,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人滕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情況說明、訴訟文書、辨認筆錄、現(xiàn)場監(jiān)測報告書、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容留他人吸毒多人多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交納。)
二、暫扣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鋁箔紙1卷、塑料管9根、塑料礦泉水瓶及吸管1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明 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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