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1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同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guān)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縣,漢族,中專文化,務(wù)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彛?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公訴機關(guān)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黃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0時許,被告人黃某酒后駕駛贛B×××××號二輪摩托車沿省道206線由集美往同安方向行駛,行至206線四口圳村路段時與從同安往集美方向行駛的岑岑駕駛的粵B×××××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黃某受傷的后果。經(jīng)抽取血樣檢測,被告人黃某發(fā)生事故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40.25mg/100ml。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安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黃某在暫住處接受民警調(diào)查,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黃某具有如實供述;負事故全部責任;發(fā)生事故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過200mg/100ml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罰金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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