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0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同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縣,漢族,中專文化,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起訴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為廈門市同安區(qū)新民鎮(zhèn)梧侶村大社里鑫藝鴻KTV大堂經理。2014年8月2日凌晨0時許,被害人廖某乙與朋友在該KTV消費后未攜帶足夠現金,被告人廖某甲因此與被害人廖某乙發(fā)生口角,雙方相互推搡、扭打,后被告人廖某甲將被害人廖某乙打倒在地。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廖某乙左側鼓膜穿孔,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動到廈門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廖某甲與被害人廖某乙已達成諒解協議,廖某甲已賠償廖某乙人民幣6萬元并取得諒解。起訴認為被告人廖某甲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七個月至十一個月,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廖某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委托廈門市同安區(qū)司法局對被告人廖某甲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廈門市同安區(qū)司法局經調查評估認為被告人廖某甲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