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7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同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guān)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泰縣,漢族,初中文化,企業(yè)主。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卜祥偉、康淑蕓,福建方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實習律師。
公訴機關(guān)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峰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林某酒后駕駛閩D×××××號小轎車沿本區(qū)42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同輝北路交叉路口右轉(zhuǎn)彎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紀賢明駕駛的閩D×××××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損害后果,被告人林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抽取血樣檢測,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53.77mg/100ml。認為被告人林某具有醉酒駕駛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林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