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17號
——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2015-4-9)
(2015)集刑初字第31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漢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
公訴機關以集檢公訴刑訴(2015)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3日8時11分許,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集美區(qū)僑英街道霞梧“鑫辰光”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趁被害人歐陽某某在15號機位睡覺之機,盜走被害人歐陽某某放在電腦旁的充電的一部價值人民幣1378元的“米歌”牌手機。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米歌”牌手機已由公安機關繳獲并發(fā)還被害人歐陽某某。,認為被告人傅某某具有坦白、贓物被查獲等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個月到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傅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付福臨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書 記員 鄧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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