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88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
(2014)延刑初字第388號
公訴機關(guān)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閩侯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qū)彛?0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同?2月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F(xiàn)取保候?qū)徳诩摇?br>
被告人陳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閩侯縣,漢族,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qū),同?0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同?2月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F(xiàn)取保候?qū)徳诩摇?br>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陳某犯持有假幣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德愷、被告人楊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楊某、陳某于2014年7月上旬共謀后,以人民幣380元的價格在福州市火車站附近向他人購買面額為50元的假幣共19000元,后分別于7月26日、27日及8月13日至南平市延平區(qū)及順昌縣,以歸還欠款、包喜酒錢等理由多次使用假幣向他人兌換真幣,共計使用假幣330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楊某、陳某在南平市延平區(qū)新榮輝賓館2206室內(nèi)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并當場扣押冠頭分別為GU71056670、QC27740131、FP34338584的面值為50元假幣共314張,共計面額15700元。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鑒定,上述314張紙幣均為假幣。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對被告人楊某、陳某進行審前調(diào)查,福州市鼓樓區(qū)司法局、閩侯縣司法局對被告人楊某、陳某進行社會調(diào)查評估后認為二被告人符合社區(qū)矯正的適用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楊某、陳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楊某的指認照片、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真?zhèn)舞b定書、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入憑證、住宿登記卡、閩侯縣司法局出具的審前社會調(diào)查評估報告、福州市鼓樓區(qū)司法局出具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搜查筆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陳某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福州市鼓樓區(qū)司法局、閩侯縣司法局的審前調(diào)查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持有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二、被告人陳某犯持有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被告人楊某、陳某所并處的罰金應(yīng)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鄭世文
代理審判員 黃劍清
人民陪審員 黃春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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