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39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9)
(2015)鯉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guān)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茍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wù)工,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彙,F(xiàn)在住處候?qū)彙?br>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茍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茍某某在鯉城區(qū)興賢路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二輪助力車沿興賢路行駛,至鯉城區(qū)江南街道火炬工業(yè)區(qū)路段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jīng)抽血檢驗,被告人茍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37.07mg/100ml,屬醉酒駕駛。
經(jīng)鑒定,被告人茍某某駕駛的二輪助力車屬于“輕便摩托車”,屬“機動車”類別車輛。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茍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工作說明、血液鑒定采樣圖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測意見書、車輛類屬技術(shù)檢驗鑒定、鑒定意見通知書、委托告知筆錄、相關(guān)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茍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五天至二個月又五天的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助力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茍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茍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茍某某系初犯,歸案后能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qū)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茍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繆 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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