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1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漳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綽號“噢才”),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出生地和戶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桂林街道。2011年1月2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8日,因尋釁滋事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2013年10月16日,因聚眾斗毆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1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器具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毆打他人的行為于2014年8月1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4)1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逞強耍橫而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進行舉證,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當庭表示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17日2時30分許,被害人蘇某某在漳平市桂林街道外灘壹號門口的臺階上碰見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小鬼”時,雙方對視并發(fā)生口角。隨即,被告人朱某某過來稱被害人蘇某某欺負“小鬼”,并掐住被害人蘇某某的脖子,被害人蘇某某沒有理會,倒回酒吧繼續(xù)喝酒。被告人朱某某心中不悅,便和朱某某(另案處理)等五六個青年人沖進外灘壹號酒吧內,被告人朱某某到DJ臺把音樂關掉,其他人把燈開起來,四處尋找被害人蘇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與朱某某等人在酒吧的大廳V10號桌找到了被害人蘇某某后,沖上去推打蘇某某。其中,朱某某拿一個敲破的洋酒瓶毆打被害人蘇某某,其余人員使用酒瓶、菜刀、滅火器等工具一起毆打被害人蘇某某,致被害人蘇某某脖子、后背等處受傷并損壞現(xiàn)場物品。經漳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蘇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漳平市醫(yī)院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被辨認人照片、現(xiàn)場照片、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清單、抓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漳平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2011)漳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物證,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醫(yī)傷鑒字(2014)078號鑒定文書,被告人朱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其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與他人持械尋釁滋事,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蘇 丹 丹
人民陪審員 鄧 永 國
人民陪審員 王 開 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俞瑋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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