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02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渝刑初字第00002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綽號“國寶矮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漢族。曾因吸食毒品分別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4年7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5日和1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綽號“細牙磨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漢族。曾因吸食毒品分別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5日和2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俊,綽號“俊寶佬”,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漢族。曾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余望檢公訴刑訴(201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正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因胡某某被謝某和歐陽某某等人砍傷,為了給胡某某出氣,2014年6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等人將被害人謝某和歐陽某某等人入住的飛騰賓館8216房間的房門踢開并持刀沖進房間,迫使被害人謝某、歐陽某某二人從房間的窗戶跳下去,后又追至賓館樓下馬路上,其他人用刀將謝某手部等部位砍傷。經(jīng)鑒定謝某、歐陽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謝某、歐陽某某的陳述,證人郭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因胡某某被被害人謝某和歐陽某某砍傷,為了給胡某某出氣,2014年6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與劉云、譚俊、黃益民(三人另案處理)等人在得知被害人謝某和歐陽某某入住在飛騰賓館后,便趕往飛騰賓館,后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等人將被害人謝某和歐陽某某入住的8216房間的房門踢開,并持刀沖進房間,被害人謝某、歐陽某某二人見狀便往房間的窗戶上爬,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等人則往窗臺沖,被害人謝某、歐陽某某便往窗戶外面跳下去,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等人便又追至賓館樓下馬路上,用刀將被害人謝某手部等部位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謝某、歐陽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民事賠償雙方已經(jīng)達成了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已賠償了被害人謝某、歐陽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謝某、歐陽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謝某、歐陽某某的陳述,證人郭某某、簡某某、符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歸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并造成二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均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所犯罪行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定性不當,應予更正,本院認為,三被告人是因被害人謝某和歐陽某某砍傷了胡某某,為了給胡某某出氣,而追砍被害人謝某和歐陽某某,系事出有因,且傷害對象特定,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傅某、黃某、胡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群燕
人民陪審員 何俊秋
人民陪審員 胡兒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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