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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渝刑初字第00077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4-15)



    (2015)渝刑初字第00077號
    公訴機關(guān)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015年4月15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溫鵬,江西袁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及辯護人溫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蘇某在其家中容留廖某某、胡某某、劉某某吸毒。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蘇某的供述,證人廖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證言,歸案情況及相關(guān)書證,認為被告人蘇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蘇某辯稱,廖某某等人在其家中玩,但其并不知道廖某某等人在吸食毒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蘇某屬于初犯、偶犯,沒有前科劣跡,要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蘇某在其位于新余市勝利北路29號C棟307室的家中與廖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蘇某在其家中容留廖某某、胡某某、劉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當(dāng)日下午5時許,公安人員在該套房內(nèi)將上述四人抓獲,并繳獲甲基苯丙胺1.5145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廖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蘇某家中與蘇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2日下午,在蘇某家中與胡某某、劉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蘇某知道他們在吸毒,但沒有制止。
    2、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受廖某某之邀,在蘇某家中與廖某某、劉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蘇某在旁邊,知道他們在吸毒。
    附胡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蘇某是提供場所容留他們吸食毒品的人。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在蘇某家中與廖某某、胡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當(dāng)時蘇某也在旁邊。
    4、新余市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分別證實廖某某、胡某某、劉某某、蘇某尿檢均呈陽性。
    5、現(xiàn)場勘驗筆錄、照片及提取物證登記表,證實公安人員在蘇某家中繳獲了毒品和吸毒工具。
    6、江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公安人員在蘇某家中繳獲的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5145克。
    7、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蘇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8、身份證明,證實蘇某出生于1972年11月17日。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無視國法,提供場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蘇某的犯罪事實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yīng)予以支持。被告人蘇某辯稱其不知道廖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經(jīng)查廖某某、胡某某、劉某某的證言均證實他們在吸食毒品的時候,被告人蘇某也在旁邊,被告人蘇某明知他們在吸食毒品但沒有制止,故對被告人蘇某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蘇某的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蘇某屬于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證據(jù)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蘇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胡瑜軍
    人民陪審員  丁銀蓮
    人民陪審員  宋 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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