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6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1-4)
(2015)修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guān)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某,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失火罪,2014年9月29日被修水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修水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代檢察員張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盧某某在本縣白嶺鎮(zhèn)溫泉村亂石堝山場山腳下的農(nóng)田里焚燒茅草,引燃到山場上,火勢快速蔓延釀成森林火災(zāi)。經(jīng)鑒定:火燒山場過火面積464畝,過火有林面積49畝。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梁某、周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森林案件技術(shù)鑒定報告,歸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違反森林管理法規(guī),疏忽大意引發(fā)森林火災(zāi),其行為已構(gòu)成失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盧某某從偵查、起訴、到審判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樊艷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鄭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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