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刑初字第114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月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guān)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云南省綠春縣公安局抓獲并寄押于紅河州看守所,2014年4月19日被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贛鷹月檢刑訴(2014)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小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王XX在云南建水縣認識了一名綽號叫“老綠春”的婦女。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老綠春”電話邀約王XX參與騙婚,承諾事成之后可分得1.7萬元,王XX表示同意!袄暇G春”隨后將王XX介紹給具體負責(zé)騙婚事宜的羅XX、陳XX(均在逃)。國慶節(jié)假日期間,王XX在羅XX、陳XX等人的安排下,借相親結(jié)婚之名騙取了從鷹潭前往云南相親的彭X甲、彭X乙父子彩禮人民幣4.4萬元。在云南將彩禮交給羅XX后,彭X甲父子于10月9日將王XX帶回鷹潭。10月10日上午,王XX隨彭X乙外出時,趁機逃回云南,并分得贓款人民幣1.3萬元。案發(fā)后,王XX的親屬向被害人彭X甲退賠了1.3萬元。彭X甲出具了諒解書,對王XX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庭審時不持異議,且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確認的證據(jù)予以證明:1、被害人彭X甲的陳述;2、證人張X、王XX、李X甲、吳XX、李X乙、周X、楊XX的證言;3、王XX、周X、楊XX、吳XX、彭X甲、王XX等人的辯認筆錄;4、被告人王XX的戶籍證明材料;5、彭X甲出具的領(lǐng)條及諒解書;6、被告人歸案經(jīng)過證明;7、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隱瞞真相騙取公民合法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yīng)以詐騙罪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其親屬能幫其退賠所得贓款,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學(xué)明
人民陪審員 吳建良
人民陪審員 陳曉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宋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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