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90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泰山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guān)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出生,回族,戶籍地為泰安市,個體經(jīng)營戶,現(xiàn)住泰安市岱岳區(qū)。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2012年5月18日,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F(xiàn)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時5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魯J3000C號小型轎車沿泰安市迎勝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外環(huán)路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查獲。經(jīng)檢驗,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7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4)1157號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立案材料、查獲經(jīng)過、血樣提取登記表、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能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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