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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56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5-4-10)



    (2015)岱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山東省東營市廣饒縣人,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監(jiān)視居住。監(jiān)視居住期間多次傳訊未及時到案,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東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1日9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qū)下港集市蔬菜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李某丙女士錢包一個,包內有現(xiàn)金2200余元以及身份證等物品。
    2、2012年10月份一天上午,在泰安市泰山區(qū)邱家店集市水果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崔倩塑料包一個,包內有白色直板手機一部,童裝一宗。
    3、2013年4月份一天,在泰安市岱岳區(qū)祝陽集市蔬菜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馬立慧手提包一個,包內有百分百手機一部(價值359元),紡織工具一套。
    4、2013年4月份一天下午,在泰安市泰山區(qū)上高集市蔬菜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趙和珍手提包一個,包內有現(xiàn)金80元,SAGA手機一部(價值284元)。
    5、2013年5月份一天中午,在泰安市泰山區(qū)邱家店集市百貨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李燕聯(lián)想手機一部(價值719元)。
    6、2013年6、7月份一天上午,在泰安市泰山區(qū)南湖公園菜市場蔬菜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宋紅巖女士布包一個,包內有現(xiàn)金110元,長虹手機一部(價值299元),以及鑰匙等物品。
    7、2013年6月3日上午,在泰安市泰山區(qū)邱家店集市蔬菜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閆紅英毛線手提包一個,包內有現(xiàn)金5元,長虹手機一部(價值284元),以及電動車鑰匙等物品。
    8、2013年6月份一天上午,在泰安市岱岳區(qū)祝陽集市蔬菜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賈美玲帆布包一個,包內有現(xiàn)金500余元,摩托羅拉手機一部(價值569元)。
    9、2013年6月16日11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qū)黃前集市水果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焦圣霞女士錢包一個,錢包內有現(xiàn)金1500余元,明泰MinteN505手機一部(價值719元),以及鑰匙、銀座購物卡等物品。
    10、2013年6月17日11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qū)邱家店集市水果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邢代蘭女士挎包一個,包內有現(xiàn)金3100元,三星GT-I9100手機一部(價值2324元),農信社、工行、郵儲銀行銀行卡各一張,以及身份證、鑰匙、女士胸衣等物品。
    11、2013年7月17日9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qū)祝陽鎮(zhèn)姚莊集市水果攤點,被告人李某甲、于興林(已判決)盜竊楊小俊女士手包一個,手包內有現(xiàn)金160余元,三星GT-S7568手機一部(價值949元)。
    綜上,被告人李某甲盜竊十一起,總價值14161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等11人陳述;證人李某乙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李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吳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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