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4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鄒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釋放轉取保候審,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4)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魯M×××××號三輪摩托車,沿鄒平縣城會仙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會仙二路與月河二路路口西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醉酒駕駛機動車,與馬某駕駛的魯M×××××轎車發(fā)生碰撞。事故發(fā)生后吳某駕車逃逸,當晚被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在家中抓獲,經檢測,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7.4mg/100ml。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認定,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物證、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吳某在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間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2時30分,被告人吳某在鄒平國際商貿城自己經營的攤位喝酒吃飯,期間喝了半斤老村長牌白酒。當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人吳某駕駛魯M×××××號三輪摩托車,沿鄒平縣城會仙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會仙二路與月河二路路口西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醉酒駕駛機動車,與沿月河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右轉彎的馬某所駕駛魯M×××××長安轎車發(fā)生碰撞。事故發(fā)生后吳某駕車逃逸,當晚被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在家中抓獲,于19時35分在鄒平縣人民醫(yī)院被提取血樣2試管各4ml。經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7.4mg/100ml。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認定,吳某未安全文明駕駛,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逃逸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馬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支付2000元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馬某陳述,證實2014年3月8日18時30分,他駕駛魯M×××××號轎車載著人沿鄒平縣城月河二路由北向西右轉彎駛進會仙二路,一輛沿會仙二路由東向西行駛的三輪摩托車右側與他的轎車左前側發(fā)生碰撞,將車撞壞,發(fā)生事故后,該三輪摩托車并未停車,繼續(xù)駕駛車輛向前行駛,他駕車追趕至鄒平縣道溪街道辦事處東范村,對方才停車。
(二)證人證言
證人郭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8日18時30分左右,他乘坐馬某駕駛的轎車,坐在副駕駛位置,沿著月河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會仙二路路口,然后由北向西右轉彎,準備進入會仙二路,這時一輛沿著會仙二路由東向西行駛的三輪摩托車與馬某駕駛的轎車左前側保險杠發(fā)生碰撞,事故發(fā)生后對方沒有停車,繼續(xù)行駛,他們一路追到鄒平縣道溪街道辦事處東范村,三輪摩托車才停下來,他們就立即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三)鑒定意見
1.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濱市疾控檢字(2014)第0274、0275號乙醇含量檢測報告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告人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7.4mg/100ml;被害人馬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含量。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3月12日告知被害人馬某、被告人吳某。
2.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鄒公交認字(2014)第001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告人吳某未安全文明駕駛,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逃逸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3月21日告知被害人馬某、被告人吳某的近親屬馬秋梅。
(四)物證
照片一張,經被告人吳某當庭辨認,系其案發(fā)前所喝的老村長牌白酒酒瓶。
(五)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3月8日18時30分左右,吳某駕駛魯M×××××號三輪摩托車沿會仙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鄒平縣會仙二路與月河二路路口西,與一輛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吳某駕車逃逸。同年3月11日,鄒平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2.機動車駕駛人員查詢信息、機動車詳細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吳某的準駕車型為C4D,魯M×××××號三輪載貨摩托車所有人為王淑淮以及車輛其他信息;被害人馬某的準駕車型為B2,魯M×××××號長安轎車所有人為馬某以及車輛其他信息。
3.常住人口信息查詢二份,證實被告人吳某、被害人馬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況,被告人吳某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兩份,證實2014年3月8日19時35分,被告人吳某在鄒平縣人民醫(yī)院被提取血樣2試管各4ml;2014年3月8日19時37分,被害人馬某在鄒平縣人民醫(yī)院被提取血樣2試管各4ml。
5.道路交通事故物證提取筆錄,證實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工作人員于2014年3月9日14時50分在國際商貿城雙虎家私門前,提取老村長字樣酒瓶一個。
6.協(xié)議書一份,證實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馬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吳某賠償馬某經濟損失2000元,并已過付。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吳某對其危險駕駛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供述事故發(fā)生后,他沒有停車,對方一直追趕他到鄒平縣道溪街道辦事處東范村并報警,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民警到達現場后將他抓獲至鄒平縣人民醫(yī)院抽血。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對被告人吳某在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間判處刑罰,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對被告人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立斌
人民陪審員 鄭玉華
人民陪審員 張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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