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9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鄒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4年9月13日被鄒平縣公安局解除取保候?qū),同?2月22日被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4)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jīng)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學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0時許,鄒平縣韓店鎮(zhèn)穆王村聰明樹幼兒園負責人趙某因故辭退員工王某乙,為此王某乙懷恨在心,糾集胡某、王某甲等人趕到鄒平縣臺子鎮(zhèn)廣場等候,并打電話讓趙某前來,張某、槐某等人陪同趙某來找王某乙協(xié)商。胡某等人持木棍追打趙某一方的李某甲,趙某一方報警,胡某被出警的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帶走。被告人王某甲因同伙被打,遂糾集張貞光、李某乙等人駕駛車輛追趕,將槐某離開現(xiàn)場搭乘的出租車別停,槐某被迫下車,王某甲持木棍將槐某頭部打傷。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槐某左側(cè)頂骨骨折,骨折處有頭皮血腫、硬膜外血腫及左顳頂部腦挫裂傷,傷后未出現(xiàn)神經(jīng)系統(tǒng)陽性癥狀、體征,傷情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青島鐵路公安處淄博車站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員抓獲。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一方與被害人槐某自行達成賠償協(xié)議,王某甲一方一次性賠償槐某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5萬元,并取得被害人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案件來源、查獲經(jīng)過、被告人王某甲戶籍信息、協(xié)議書等;鑒定意見:(鄒)公(刑)鑒(損傷)字(2013)43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人胡某、趙某、張某、王某乙、李某甲、姚某、劉某、李某乙、董某證言;被害人槐某陳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趙鳳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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