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85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1-4)
(2014)菏牡刑初字第85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無業(yè)人員。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qū)。?jīng)本院決定,于2014年12月18日逮捕,F(xiàn)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6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艷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龔某于2014年5月7日22時許,酒后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廣福街自南向北行駛至菏澤市牡丹區(qū)曹州路與廣福街交叉口處,被執(zhí)勤交警當場查獲。經(jīng)酒精檢測,被告人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1.2㎎/100m1。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等人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毒物檢驗報告、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在道路上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經(jīng)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0.2㎎/100m1,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積極交納罰金,應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已交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于志國
審 判 員 吳亞平
人民陪審員 馬學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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