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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23)



    (2015)平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某,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轉取保候審于住所地。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立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臧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臧某非婚生一男孩臧真碩。2010年7月份,被告人臧某找到一辦假證的手機,將臧真碩等相關信息發(fā)到該手機上,花120元錢定制了一份偽造的臧真碩的出生醫(yī)學證明,提供給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為其兒子申報出生落戶,后該所工作人員發(fā)現臧某提供的臧真碩的出生醫(yī)學證明系偽造,遂通知被告人臧某提供真實的出生醫(yī)學證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臧某以同樣手段再次偽造了臧真碩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并提供給平度市崔召派出所。經鑒定,被告人臧某提供的兩份臧真碩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均為偽造。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鑒定結論,戶籍證明,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臧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應當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臧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臧某非婚生一男孩臧真碩。2010年7月份,被告人臧某找到一辦假證的手機號碼,將臧真碩等相關信息發(fā)到該手機號碼上,花120元錢定制了一份偽造的臧真碩的出生醫(yī)學證明,提供給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為其兒子申報出生落戶,后該所工作人員發(fā)現臧某提供的臧真碩的出生醫(yī)學證明系偽造,遂通知被告人臧某提供真實的出生醫(yī)學證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臧某以同樣手段再次偽造了臧真碩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并提供給平度市崔召派出所。經鑒定,被告人臧某提供的兩份臧真碩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均為偽造。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破案經過,證實本案被告人臧某到案的經過;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出生醫(yī)學證明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事實;
    4、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無犯罪前科,不是網上逃犯。
    (二)被告人臧某的供述,證實其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事實;
    (三)《出生醫(yī)學證明》真?zhèn)舞b定書,證實被告人臧某提供的兩份臧真碩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均為偽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臧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臧某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宣告其緩刑。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文軍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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