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20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13)
(2014)平刑初字第420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農(nóng)民,住平度市。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qū)徲谧∷,同?月25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曉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孫某甲脫逃,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3月30日裁定本案恢復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孫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鎮(zhèn)沽西村186號自己家中,容留孫某乙、李某、孫某丙三人與其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初,被告人孫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鎮(zhèn)沽西村186號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孫某乙與其一起吸食冰毒。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刑。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孫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鎮(zhèn)沽西村186號自己家中,容留孫某乙、李某、孫某丙三人與其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初,被告人孫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鎮(zhèn)沽西村186號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孫某乙與其一起吸食冰毒。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甲脫逃,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決定對其逮捕,被告人于2015年3月30日到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3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將吸食冰毒的孫某乙抓獲,根據(jù)孫某乙交代孫某甲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2014年3月29日16時10分許,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工作人員在即墨市北安街道辦事處鑫海網(wǎng)吧將其抓獲;
2、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辦案說明,證實涉案人員呂海峰、宮啟超、宋磊、“剛哥”四人,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多次對該四人抓獲未果;
4、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無違法犯罪前科;
5、辦案說明,證實孫某甲到案后不配合公安機關(guān)工作,無法采集其尿樣,故無法對其尿樣進行檢測的情況;
6、辦案說明,證實涉案人員孫某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取保候?qū),另案處理?br>
7、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guān)經(jīng)對孫某丙、孫某乙的尿樣進行現(xiàn)場檢測,其尿樣均呈陽性及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8、申請書、取保候?qū)彌Q定書,證實公訴機關(guān)對孫某甲予以取保候?qū)彽那闆r;
9、證明,證實2015年3月30日,孫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況。
(二)證人李某、孫某乙、孫某丙的證言,證實其在孫某甲家中吸食毒品的過程;
(三)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證實其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孫某乙、孫某丙與其吸食毒品的過程。
(四)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孫某丙、孫某乙的尿樣均呈陽性。
(五)辨認筆錄,證實孫某乙、李某通過照片辨認出孫某甲、孫某甲通過照片辨認出孫某丙、宮啟超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甲脫逃,本院決定對其逮捕期間,被告人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雖系自首,但不再從輕處理。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侯文亭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