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農民,住平度市。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于住所地。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龍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0時20分許,被告人尹某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輕型普通貨車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三城路96KM+900M處,與同向行駛的楊某駕駛的魯F×××××號重型箱式貨車相撞,致尹某受傷,兩車損壞。經鑒定,案發(fā)時尹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16mg/100ml。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被告人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0時20分許,被告人尹某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輕型普通貨車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三城路96KM+900M處,與同向行駛的楊某駕駛的魯F×××××號重型箱式貨車相撞,致尹某受傷,兩車損壞。經鑒定,案發(fā)時尹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16mg/100ml。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尹某與被害人楊某達成和解協議,尹某賠償楊某車損及營運損失人民幣3500元,即時清結;楊某對尹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尹某主動繳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
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尹某適宜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被取保的案發(fā)經過;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
3、保險單,證實被告人所駕車輛投保交強險的情況;
4、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的駕駛人信息及車輛登記狀況;
5、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無犯罪前科的情況。
(二)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實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醉酒后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四)鑒定意見
1、乙醇檢驗報告,證實在送檢的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6mg/100ml,在送檢的楊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fā)生時當事人應負責任的狀況。
(五)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尹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侯文亭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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