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17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平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農(nóng)民,住平度市。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轉(zhuǎn)監(jiān)視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平度市東閣街道辦事處金泰苑小區(qū)由南至北第二棟樓二單元三樓東戶其租房處,容留潘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金某在平度市東閣街道辦事處金泰苑小區(qū)由南至北第二棟樓二單元三樓東戶其租房處,容留潘某與其吸食冰毒一次。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案件來源,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人證言,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金某二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金某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平度市東閣街道辦事處金泰苑小區(qū)由南至北第二棟樓二單元三樓東戶其租房處,容留潘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金某在平度市東閣街道辦事處金泰苑小區(qū)由南至北第二棟樓二單元三樓東戶其租房處,容留潘某與其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金某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如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偵破過程、金某到案經(jīng)過的事實。
2、戶籍證明、前科及網(wǎng)上查詢,證實金某身份及其不是網(wǎng)上逃犯的事實。
3、辦案說明,證實2014年6月,金某租賃王雷雷房子的事實。
4、平度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金某曾因吸毒三次被行政處罰并強制隔離戒毒的事實。
5、平度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6月15日,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處罰并強制隔離戒毒的事實。
(二)證人潘某證言,證實其同被告人金某吸食毒品的時間、地點、次數(shù)、過程等事實。
(三)被告人金某供述,證實其同潘某吸食毒品的時間、地點、次數(shù)、過程等事實。
(四)平度市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4年6月15日在對金某尿樣現(xiàn)場檢測,結(jié)果呈陽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成分的事實。
(五)辨認筆錄、照片
1、辨認筆錄、照片,證實被告人金某指認吸毒的地方和其通過照片指認房東王雷雷的事實。
2、辨認筆錄、照片,證實潘某通過照片指認容留其吸毒的金某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yīng)受刑罰處罰。被告人金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節(jié)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耿擁軍
人民陪審員 馬永學(xué)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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