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0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30)
(2015)煙芝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無固定職業(yè)。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時17分許,被告人周某醉酒駕駛車牌號為魯Y×××××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煙臺市芝罘區(qū)幸福南路由西向東行駛在煙臺市車管所東側(cè)鐵路橋處,與順行的王某某駕駛的車牌號魯Y×××××號小型普通客車左后側(cè)相撞,造成兩車輕微損壞。經(jīng)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車的違法行為與王某某變更車道的違法行為責任相當,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jīng)鑒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1.1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與王某某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駕駛證,行駛證,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二大隊出具的第37060222014070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煙)公(交)鑒(化)字(2014)366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及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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